攀枝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草案第一次审议稿)
更新时间:2018-06-28  来源:攀枝花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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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二节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容貌管理

  第三节 户外广告和招牌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节 垃圾管理

  第三节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攀枝花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

  (二)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状况调整并公布城市建成区范围,划定并公布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指导、监督、考核、管理工作。

  县(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的管理机构负责其管理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卫生、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倡导文明行为规范,提高公民自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

  第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市场机制,推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社会化。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鼓励社会各界关爱环卫工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卫工人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工作。

  第二章 责任区制度

  第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

  责任区是指单位、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

  第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及责任人的确定,适用下列规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居(村)民委员会负责;

  (二)机关、团体、学校、医院等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三)商业街区、集贸市场、商品交易市场、商业综合体、商店、超市、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停车场、洗车场等场所,由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四)通讯、邮政、物流、供水、供电、供气、人防、市政、文化、体育、娱乐、旅游等场所、设施,由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五)报刊亭、信息亭、售货亭、候车亭、户外广告等设施由经营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六)风景名胜区、公园、公路、铁路、机场、车站、码头、轨道交通及其设施,由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七)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消纳场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八)公共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沿岸绿化带、水工建筑或者临水建(构)筑物,由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九)政府已征收储备的土地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已明确土地使用权的待建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十)城市建成区的城市道路、地下通道、公共广场等公共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由所在地的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以外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签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十一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保持责任区内市容整洁;

  (二)保持环境卫生清洁,按责任分工定时清扫、保洁;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其整洁、完好;

  (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书约定的其他责任。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二条 临街建(构)筑物的外观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因公共利益或者城市建设需要对建(构)筑物外立面进行统一整改的,应当保障建(构)筑物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相关权利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主要街道两侧以及重点区域的建(构)筑物屋顶、平台、门窗、阳台、窗台、观景台、外走廊以及其他区域堆放、悬挂、张贴影响市容的各类物品和宣传品。

  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由县(区)人民政府拟定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县(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禁止在建筑物临街面设置外置式烟道、外置式防护栏(网)。

  同一街区建筑物临街面设置的遮雨(阳)篷,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做到风格协调、保持整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容貌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路面应当保持平坦、洁净、无缺损,桥梁、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应当保持完好、整洁、畅通。

  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施工的,施工期间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相应的警示标志,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修复路面。

  城市建成区内施工工地、储备土地以及待建土地应当规范设置围挡、护栏等隔离设施,设施外观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保持整洁。

  违反第二款规定,施工期间未按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相应的警示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施工结束后,未及时修复路面的,责令限期修复,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款规定,设施外观未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保持整洁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桥梁、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公园、车站、码头、机场、公共体育场馆、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晾晒物品和堆放物料。

  因建设、维修、公共活动等确需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并公示相应审批文件,期限届满后建设单位或者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城市建成区内新建电力、通讯、邮政、人防、照明、供水、供气、排水、广播、电视等公共设施的管线应当入地埋设。

  管线入地埋设应当使用井盖封闭,井盖应当平整、完好。井盖产权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定期检查,对移位、缺失、破损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井盖,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予以修复。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禁止临街商业性场所的经营者超出本场所门、窗、外墙摆放物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需求设置临时经营场所。

  在临时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摊贩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区域范围内经营,并配备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每日经营结束后自行清理经营区域。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每泊位处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车辆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时段,按照规定的方式停放。禁止违法占用城市道路停放车辆。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三节 户外广告和招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下列载体,以文字、图像、电子显示装置、灯光照投、实物实体造型等表达方式向户外公共空间发布广告的行为:

  (一)建(构)筑物及其附着地块、附属设施;

  (二)桥梁、广场、隧道等建(构)筑物及其附着地块、配套设施;

  (三)城市道路、公共绿地、水域等公共开敞空间;

  (四)报刊亭、地名标志物、信息亭、电话亭、客运出租汽车停靠站点牌、公共汽车候车亭和停靠站点牌(桩)等市政设施;

  (五)机动车、船舶等移动载体;

  (六)条幅、旗帜、充气式装置及其它可以承载户外广告的载体。

  利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通道等公共空间向不特定公众发布广告的,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与招牌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与周边环境相协调,规范使用文字、商标和图案。

  设置人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及时维护、维修,确保其完好、整洁和安全稳固。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妨碍生产经营或者他人生活,损害城市街景、影响绿化和市容市貌的;

  (三)危害市政、交通、电力、园林、通讯、燃气等公共设施的;

  (四)利用违章建筑、危险房屋及其他存在安全隐患的建(构)筑物和设施的;

  (五)法律、法规及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禁止设置广告的区域。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或者变更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设置或者变更。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禁止沿街散发商业广告。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树木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擅自悬挂、张贴广告、海报等宣传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可以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对沿街散发商业广告的组织者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设置招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临街商铺应当设置在建筑物门楣或者檐口以下;

  (二)与市容景观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按规定配置夜景光源;

  (四)不得影响规划审批的建筑物正常间距;

  (五)不得影响建筑物采光、通风和消防救援等功能;

  (六)一个店铺、一个单位只能设置一块招牌,不得多处设置;

  (七)不得利用公共场地设置;

  (八)不得加载商业广告信息;

  (九)多个经营者在同一建筑物设置招牌的,应当由该建筑物的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集中设置;

  (十)向招牌所在地的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

  (二)向道路、河道、雨水管道、绿化带倾倒、扫入、排放城市生活垃圾等废弃物;

  (三)在露天场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生活垃圾等废弃物;

  (四)在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

  (五)乱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六)从车辆或者建(构)筑物内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七)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配建公共厕所应当与项目主体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公共厕所应当按照公共厕所保洁管理服务规范进行维护、保洁,保持设施齐全、完好,保洁质量达到环境卫生质量要求。

  公共厕所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宠物携带人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应当即时清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地出入口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配备车辆冲洗设施及相应的泥浆沉淀和排水设施。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清洗场(站)选址应当避开城区主次干道两侧、交通拥挤地段和车流量较大的交叉口。

  城市机动车清洗场(站)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节 垃圾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生活垃圾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要求,推行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交通站点、居住区、文化体育场所、商业设施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和完善垃圾分类设施。

  第三十五条 垃圾等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和处置,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原则,实行服务收费制度。

  服务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城市管理部门核发的经营服务许可。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实行餐厨垃圾产生登记、定点回收、集中处理制度。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对集中产生的餐厨垃圾进行定点回收。处置单位按照相关技术规范集中处理餐厨垃圾。

  第三十八条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在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裸露存放;

  (二)混入其他生活垃圾;

  (三)收运过程中滴漏、撒落,收运车辆不及时清洗消毒;

  (四)随意倾倒、堆放;

  (五)未按照相关规定处置餐厨垃圾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处置建筑垃圾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核准,并按核准内容进行处置。

  第四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设置封闭围挡,出入口路面应当硬化处理,设置车辆清洗设施、设备,采取喷淋等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主体资格;

  (二)有适度规模的自有运输车辆、装载车辆;

  (三)符合条件的驾驶员人数与车辆规模相匹配;

  (四)与车辆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车辆冲洗设备;

  (五)使用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运输车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二条 禁止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违反前款规定,在城市道路上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类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环境卫生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并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由城市管理部门实施。

  实行综合执法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实行数字化、网格化管理机制,促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的高效化、精细化;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可以扣押当事人从事违法活动的经营工具和物品,并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清除、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漏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代为清除;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并依法处理。

  代履行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将拒绝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程序规定,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按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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